(三)行政权与私权关系的重新定位 传统行政法被视为管理法,即是通过行政权对公民权实施管理的法。
作为对两德统一的回应,联邦建筑部在1995年颁布了区域规划政治策略框架,代表了一种对话及项目指向的调控理念,并被德国北部的一些大城市区域所采纳。巴登符腾堡州、黑森州及莱茵兰-普法尔茨州政府在2006年为莱茵-内卡区域的合作建立了合作组织。
新的实体将具有财政、人员及规划的行政权力,并将在地区范围内对所有重点规划及结构负责。除1952年巴登符腾堡州的创建外,其他各州重新划分疆域的尝试均告失败。此外,德国的地方自治始终得到宪法和法律明确保障。(三)公法组织 在地方协作中,依据公法规范设立的组织类型最为多样。其他一些城市联合区也努力改革大都市区域的治理模式,并出现了不同的治理理念。
根据巴伐利亚州《土地规划法》第4条的规定,州政府的土地规划部门为上层主管部门,县行政管理部门为基层主管部门。区域性地方实体具有完整的政治与行政职能,是划定区域内独立的行政层级。20世纪70年代开始,几乎所有的城市联合体中均出现了目的事业公法人,负责公共交通及垃圾处理。
地区的组织结构由直接选举产生的区域大会[84名议员]、地区委员会(地区主席及10名议员)以及由直接选举产生的地区主席组成。但与德国相比,我国区域性组织未能发挥必要的作用。公共管理职能可以在法律框架内为不同需求在不同组织间进行移转。如果被委托事项不涉及极为重要、敏感的政治事项,政治代表机构可以通过间接选举产生,否则通过民众直接选举是更为适当的方式。
因此,地方政府具备管理本辖区内经济事务的自主权,通过地方协商合作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具备宪法依据。1995年,德国空间规划部长级会议提出了德国空间规划政治发展框架,强调大都会区域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引擎应当为保持德国在欧盟中的竞争优势以及促进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并最终确定了11个欧洲大都会区域,即柏林—勃兰登堡、汉堡、莱茵—鲁尔、莱茵—美茵、斯图加特、慕尼黑、哈勒/莱比锡—萨克森三角、汉诺威—布伦瑞克—哥廷根、纽伦堡、莱茵—内卡及不莱梅—奥尔登堡。
[12]其中,各类组织占所有地方合作形式的60%以上。第四章(公法契约)对公法契约的订立、效力、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相关地方政府是利益的直接相关者,同时也掌握区域治理中与地方性事务相关的第一手信息,具备进行协作的激励和管理上的优势。一些州建立了联合行政机构[如汉堡及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统计办公室]或联合司法机关[如柏林和勃兰登堡]。
但由于地方行政机关必须将提供该服务的权力转移到所设立的公法人身上,不免造成地方行政结构的破碎以及民众民主监督能力的减弱。特别是机关可以不行使行政管理行为,而通过与被管理对象签订公法协议进行。目前德国境内存在上千个目的事业公法人。主要原因之一是,为区域发展而取消县以及城市独立性的成本过高。
[15] 20世纪70年代末及80年代初,由于政治保守因素影响了区域控制的理念,组织形式和功能也发生了一定变化。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治协调机制之一,我国实践中也出现了区域性组织的模式。
根据咨询机构克伦博(Kienbaum)2004年的一项研究,德国地方合作模式所占的比例从高到低分别为:公法协议(27.7%)、目的事业公法人(21.7%)、工作团队(21.2%)、私法机构(10.4%)、私法协议(7.8%)、其他法律形式(11.1%)。截至2013年11月1日,德国境内共有2064个城市,[5]其中人口超过10万的大城市有76个。
区域网络及论坛一般平行于制度化的地方合作模式设立,主要涉及区域发展及城市规划相关的议题。在德国的法定规划体系中,区域是建立在社会经济相关及地理空间单位上的一种跨地方行政的规划单位,但并非独立的行政区划。这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我国目前的区域性组织多为上级单位的派出机构并且执行力不足的问题。职能不仅局限于土地规划,还可以对区域内各种事项进行广泛综合的治理。下一级是乡镇及乡镇联合区。[13] 二战后,外来移民的涌入以及技术和社会经济的转型,都刺激了德国城市间的整合。
根据该法第12条,如果根据一项在巴登符腾堡与巴伐利亚城市州或黑森州以及莱茵普法尔茨之间已经订立或即将订立的州际协议将建立一个跨越边界的相邻区域协会,则这种协会将代替其他的[各自签订的]单独的相邻区域协会。依据功能,可以分为单一目的事业公法人和多重目的事业公法人。
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也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探索和发展有效的区域协调机制是必然的方向。同时也为巩固地区的既有优势,增强地区在欧洲的竞争地位等。
[16]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地区层面的治理和整合重新引起重视。2000年后,已经包含在1995年区域框架内的欧盟大都市区域概念得到了加强,一些经济发达区域以此作为未来的发展方向。
根据该法第3条,目的事业公法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相邻区域协会。19世纪德国城市群工业化的发展造成对劳动力的巨大需求,导致城市人口激增,并对公共管理和地方行政造成了影响。[22]Vgl.Thorsten lngo Schmidt,Kommunale Kooperation:der Zweckverband als Nukleus des ffentlich-rechtlichen Gesellschaftsrechts,Mohr Siebeck 2005,S.29-32. [23]Werner Heinz,"Inter-Municipal Cooperation in Germany:The Mismatch between Existing Necessities and Suboptimal Solutions",in R.Hulst and A.van Montfort[eds.],Inter-Municipal Cooperation in Europe,Springer 2007,p.101. [24]Werner Heinz,"Inter-Municipal Cooperation in Germany:The Mismatch between Existing Necessities and Suboptimal Solutions",in R.Hulst and A.van Montfort[eds.],Inter-Municipal Cooperation in Europe,Springer 2007,p.102. [25]Joachim Jens Hesse,Modelle der Stadt-Umland-Organisation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Memorandum] ,Berlin 2005,S.46-47. [26]Werner Heinz,"Inter-Municipal Cooperation in Germany:The Mismatch between Existing Necessities and Suboptimal Solutions",in R.Hulst and A.van Montfort[eds.],Inter-Municipal Cooperation in Europe,Springer 2007,p.103. [27]建立地方城市的理念最早由莱茵-美茵地区在1970年代初期为建立一个大法兰克福地方机关而提出。这是最为激进的一种改革模式,因而也遭到了最多的反对。
[42]德国各级政府希望能够找到一种新的协调形式,以降低协调成本和克服现行规划、行政管理无法适应区域发展的迟滞性,同时提高所有参与者的相互合作和自我协调能力。在地方自治权的保障下,区域合作的参与主体是地方自治团体。
目的事业公法人具有固定的组织结构,一般包括会员大会、协会主任、执行主任等,大会由参与建立法人的机构代表组成。[42]李远:《联邦德国区域规划的协调机制》,《城市问题》2008年第3期,第94页。
在自治权的保证下,州政府下的地方政府(包括县、城市与乡镇)具有州政府派出机关与地方自治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自由决定跨域事务的处理方式,包括是否自我管理,与其他地方机关联合(如联合设立事业公法人)或委托第三人。主要工作为探讨及促进区域的经济发展,能够带动各界人士长期参与并促进各方的意见交换。
地区同时努力保持与乡镇的协同合作,市长及部门负责人会定期碰面并展开工作协同会议。联邦州下设地方自治团体,兼具州政府基层行政体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性质。我国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昌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宪法障碍。德国城市之间的联合,可以追溯到14世纪的汉萨同盟。
[36]根据该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时,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系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第161条规定了地区通过委托得以行使的职权,包括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健康、教育、社会保险等领域。
[10]相邻州也可以为跨边界的事业签署协议。组织的最上层决议机制是由地方代表组成的区域大会。
[39]有关我国与德国地方自治制度的比较和借鉴参见申海平:《通过基层自治发展基层民主:来自德国的启示》,《法学》2007年第12期。设立类似一级地方政府的模式仅限于个别地区。